在民事诉讼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况:法院在原告立案时已明确告知其举证义务和举证期限,案件的关键事实需要依靠司法鉴定才能查明,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及时申请鉴定,而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才突然提出鉴定申请。这种情况下,原告的申请是否合法?法院是否应当允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举证期限制度,其目的在于促使当事人及时提供证据,提高诉讼效率,防止当事人搞 "证据突袭",保障诉讼公平,便于法院及时整理案件争点,提高审判质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专门对鉴定申请的期限作出了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 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了逾期申请的后果:"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这一规定表明,当事人申请鉴定原则上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对于举证期限届满,甚至都已经开庭了,当事人仍未申请鉴定的情形,法律没有规定。但法律也没有禁止在开庭后提出鉴定申请,是否允许逾期申请,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裁量。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如果法院在原告立案时已明确告知举证义务和举证期限,而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申请鉴定,而是在开庭时才提出申请,原则上是不合法的。在特殊情况下,特别是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鉴定对查明案件事实至关重要时此时,法院可基于查明事实的需要,会允许当事人逾期申请鉴定。《民事诉讼法》赋予了法院在决定是否允许逾期申请鉴定时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法院在行使该项裁量权时,需综合考量逾期申请是否影响诉讼秩序、对方当事人是否存在程序突袭的合理抗辩、鉴定事项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的关键程度,以及申请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等因素。并可以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进一步明确:"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
对当事人的建议:
1、及时履行举证义务:当事人应当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及时申请鉴定,避免因逾期申请而承担不利后果。
2、确有困难及时申请延期:如果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确有困难,应当及时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
3、保留相关证据:对于未能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的客观原因,应当保留相关证据,以便在开庭时向法院说明。
4、积极配合法院工作:当事人应当积极配合法院的审理工作,遵守诉讼程序规定,共同维护良好的司法秩序。
对法院的建议:
1、加强释明义务:法院在立案时应当向当事人充分释明举证义务和举证期限,特别是对于需要鉴定的案件。
2、规范裁量标准:法院在决定是否允许逾期申请鉴定和是否进行处罚时,应当制定相对统一的裁量标准,确保司法公正。
3、平衡各方利益:在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和维护诉讼秩序之间寻求平衡,既要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也要避免因程序问题影响实体公正。
总之,举证期限制度是民事诉讼中的重要制度,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对于开庭时才申请鉴定的行为,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审查,在维护诉讼秩序的同时,也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陈睿律师 173091569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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