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结:民间借贷,出借人起诉索要借款,应当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理由如下: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什么是“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进一步解释,民间借贷是一个双务合同,出借人的义务是将约定借款金额的货币交付给借款人,借款人的义务是按照约定还款期限将约定借款金额及其利息以货币形势交付给出借人,因此民间借贷纠纷中“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可能是出借人所在地,也可能是借款人所在地。起诉到法院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一般是出借人履行了义务后,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导致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负有给付货币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即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民法典》(2021.1.1生效)第五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五百一十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
案例1、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陕民辖32号,关于陈董诉湛宣琴民间借贷一案,陕西省高院认为:陈董要求湛宣琴清偿借款,双方争议的是给付货币,原告陈董应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旬阳县为合同履行地。旬阳法院具有管辖权。
案例2 北京法院网案例 如何正确理解“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
为合同履行地”? http://bjg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16/12/id/2367031.shtml
日前,海淀法院审理了原告北京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某医院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某医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管辖法院,且被告的住所地在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而涉案的机器亦在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可见合同履行地也在上述地点,故海淀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此被告请求海淀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某公司不同意被告某医院提出的管辖异议,认为本案为给付货币(支付分成款)的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给付货币的时间及方式,对支付分成款的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因此,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接受货币一方(即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海淀院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海淀法院依法驳回被告某医院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
后,海淀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的争议标的应为给付货币,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海淀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某医院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是否履行借款事情上有争议,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及利息是否归还事
情上产生争议,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