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在首次鉴定机构退鉴后,不允许再次委托鉴定的做法,是否合法?
近期,在代理一起民事侵权案件中,关键事实需要通过司法鉴定来确定成因和损害程度,一审法院通过摇号方式选定了一家鉴定机构,但该机构以技术条件不足为由退鉴。法院随后将该情况报告给上级法院,请求再次摇号确定其他鉴定机构。然而,上级法院未予批准,一审法院据此终结鉴定程序,并作出不利于原告当事人的判决。该做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值得商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鉴定启动】
“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只有在以下情形之一时,人民法院才应当准许当事人重新鉴定的申请: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或者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
然而,因鉴定机构自身原因无法完成鉴定,并非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此种情况下,法院能否再次启动鉴定程序,目前法律并无明确规定。
若因鉴定机构因技术条件无法完成鉴定,属于客观障碍,非当事人可控制因素,此时简单终结鉴定并径行判决,可能违背证据裁判原则。法院应依职权继续委托其他具备能力的机构进行鉴定,以查明案件真相。否则,将导致举证责任不当转移,影响实体公正。尤其在涉及复杂专业技术问题时,司法鉴定是法院查明事实的重要手段。若因单一机构退鉴便终止程序,实质上变相剥夺了当事人通过鉴定举证的权利。
中级法院技术鉴定室是法院内部负责司法鉴定管理的部门,主要负责对委托单位提出的项目进行检验、鉴定和技术指导。这种指导和监督权限是否包括"不允许再次委托鉴定"的决定权,在法律上并无明确规定。按照民诉法精神,是否再次委托鉴定的最终决定权应当属于审理案件的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
在鉴定退鉴后未穷尽其他鉴定路径的情况下,中级法院技术鉴定室明确答复“不允许再次委托鉴定”。这一答复的性质属于法院内部的工作指令,其合法性存疑。因为该答复直接限制了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的职权,可能导致案件因事实不清而无法审理,进而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可能构成程序违法,影响裁判公正性。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法院应保障当事人充分参与诉讼的权利,并依职权推动诉讼进程,而非在首次鉴定受阻后即被动终结。
法院据此直接终结鉴定程序,未充分保障当事人通过鉴定查明事实的权利,尤其在缺乏其他替代性举证途径的情况下,可能构成对诉讼权利的不当限制,与民事诉讼法保障当事人平等行使诉讼权利的原则相悖。(陈睿律师 173091569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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