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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残后护理费判定规则及赔偿标准

来源:民法   时间:2023-02-08   浏量:568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导言】

    人民法院在审理健康权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工伤赔偿纠纷等人身损害赔偿类案件时,受害人请求侵权人赔偿护理费是一项比较常见的项目。受害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赔偿,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容易掌握,而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费赔偿问题则比较复杂,法官为了作出公平合理的判决,需要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来作出综合认定。

     一、护理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目前,参照当地护理人员市场工资指导价位,我市(山东省日照市)护理标准按每人每天120元计算。

二、护理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四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需要注意的是,受害人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三、护理依赖

几级残疾才需要赔偿后期护理费?很多人说不准。定残之后的护理费,需要看“护理依赖”程度而定。

(一)何谓护理依赖?按照公安部下发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 31147-2014)规定,是指躯体伤残或精神障碍者在治疗终结后,仍需他人帮助、护理才能维系正常日常生活。护理依赖程度的评定项目主要包括进食、床上活动、穿衣、修饰、洗澡、床椅转移、行走、小便始末、大便始末、用厕十大项。

护理依赖程度根据评定项目的得分情况,分为三等护理依赖:

1.完全护理依赖(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2.大部分护理依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

3.部分护理依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上述标准适用于对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的评定,但国家已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具体来说,因人为伤害、交通事故、意外伤害等因素所造成的人身伤残、精神障碍护理依赖程度的评定,适用该标准。职工工伤赔偿已经有专门规定,不适用该标准。

(二)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规定,护理依赖是指工伤致残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他人护理。

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下列五项:a)进食;b)翻身;c)大、小便;d)穿衣、洗漱;e)自主行动。

护理依赖的程度分三级:

a)完全生活自理障碍: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上述五项均需护理;

b)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生活大部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三项或四项需要护理;

c)部分生活自理障碍: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一项或两项需要护理。

本标准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

四、赔偿比例

(一)普通人身损害赔偿

在《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 31147-2014)附录 B中规定了三等护理依赖等级所需护理费用的比例:

a) 完全护理依赖:按100%的比例计算;

b) 大部分护理依赖:按完全护理依赖费用80%计算;

c) 部分护理依赖:按完全护理依赖费用50%计算。

(二)职工工伤赔偿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12月20日修订)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该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由此可见,对于职工工伤赔偿和其他一般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比例并不相同,审判实践中应当引起注意。

五、注意问题

(一)护理依赖程度的评定应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以伤害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损害及并发症和后遗症导致日常生活能力或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丧失为依据,综合评定。被评定人原有疾病或残疾需要护理依赖的,必要时确定本次损伤因素的参与度。被评定人同时有躯体残疾和精神障碍的,应分别评定,按护理依赖程度较重的定级。  

(二)躯体残疾者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应在其治疗终结后进行。精神障碍者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应在其精神障碍至少经过一年以上治疗后进行。 

(三)定残后的护理费,从法理上讲属于将来发生的财产损失,即随着护理的延续而产生的损失,可判决一次性赔偿,但伤残等级较重的(如一级、二级),宜分段支付,建议每五年一付。

(四)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还能要求继续赔偿吗?答案是肯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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