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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协议,能否到法院进行司法确认

来源:劳动   时间:2023-02-02   浏量:262

劳动争议的调解协议与司法确认有效衔接起来,能满足劳动争议纠纷多元化解的司法需要,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案情】

申请人唐某系申请人爱博公司员工。2019年4月14日,申请人唐某上班期间发生工伤事故,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已由申请人爱博公司支付完毕。2020年3月30日,经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申请人唐某为玖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申请人唐某与申请人爱博公司同意自2020年5月21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就工伤保险待遇事宜请求重庆市巴南区南彭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予以调解。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申请人爱博公司于2020年5月31日前支付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包含但不限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续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欠付的工资待遇等合计110 000元;二、申请人唐某自愿放弃与法定保险待遇之间存在的差额部分,不再就此部分主张权利。调解协议达成后,双方向重庆巴南法院提出司法确认申请。

【分歧】

本案系涉劳动争议的司法确认申请,是否受理和予以确认,产生了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发生劳动争议,经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如果一方不履行的,应申请仲裁,进而提起诉讼的途径予以解决。如果申请司法确认,就跳过了仲裁前置的程序。另一方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身份地位不对等,达成的调解协议可能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况,如果申请确认,就消解了通过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的纠纷解决途径,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因此,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申请。

第二种意见认为,涉劳动争议的调解协议,仅涉及金钱给付义务,属于申请司法确认的受理范围,至于是否确认其效力,应进一步审查是否符合自愿及合法原则,根据具体的情况作出相应的裁定。

【评析】

本文赞成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仅涉及给付义务的劳动争议调解申请司法确认于法有据

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受理范围主要限定在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与义务的民商事案件,但不包括物权、知识产权确权以及身份关系类型的案件。劳动关系具有合同关系和身份关系的双重属性,因此对于劳动争议调解能否申请司法确认,应结合调解协议的内容依法予以确定,不能随意扩大,也不应以仲裁前置程序为由轻易加以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的关于五种不予受理司法确认申请的情形,未明确排除涉劳动争议的司法确认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条为劳动争议提供了常规的调解、仲裁进而诉讼的解决途径,对能否通过调解而直接申请司法确认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仅就给付义务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共同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因为身份关系的确定、变更或解除,不仅对当事人,对整个社会都可能有重要影响,该条规定也仅将涉劳动争议的司法确认,限定在只有给付义务的调解协议的范围内。而该条规定的给付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给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等。本案调解协议内容仅涉及金钱给付,未涉及到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动或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保护等其他劳动争议,并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关于提起司法确认申请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申请司法确认,调解组织所在地法院应当受理。

 

二、对劳动者权利保护之担忧可在协议审查或庭审中予解决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确认调解协议案件适用特别程序,实行一审终审。《民诉解释》第三百八十条规定,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因此,劳动争议的调解协议一经司法确认,就消解了当事人提起仲裁和诉讼的路径,也阻断了二审、再审的救济途径。而劳动争议不是普通的民事案件,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可能存在用人单位利用双方的不平等地位,促使双方达成了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赔偿协议的情况,受理和确认劳动争议调解的司法确认申请不利于劳动者权益的保护。这也是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应受理劳动争议调解司法确认申请的原因之一。

笔者认为对劳动者权利保护之担忧完全可在对协议审查或庭审中予以解决。《民诉解释》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了法院对调解协议可采取书面审查和庭审结合的审查原则,通过形式审查和有限的实体审查结合的方式核实相关情况。

如果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陈述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充陈述或者补充证明材料,必要时,还可以向调解组织核实有关情况,以确保达成调解协议的过程和内容符合自愿、合法原则。本案中,劳动者唐某虽已明确自愿放弃与法定保险待遇之间存在的差额部分,但法院应核实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告知确认调解协议有效后相应法律后果。双方明确意思表示真实,要求确认调解协议效力,法院应依法裁定调解协议有效。

如果经审查,调解协议违反自愿或合法原则,存在《民诉解释》第三百六十条规定的情形,则应裁定驳回司法确认申请。

如果确认调解协议裁定作出前,当事人撤回申请的,法院可裁定准许。

如果在审查相关情况中,双方无正当理由未在法院要求期限内补充陈述、证明材料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法院可按撤回申请处理。因此,法院受理仅涉及给付义务的劳动争议调解的司法确认申请后,可根据审查调解协议的具体情况作出不同的裁判,对劳动者权利保护之担忧可在协议审查或庭审中予解决。

三、受理符合条件的劳动争议调解司法确认能彰显制度功能

对于劳动争议的纠纷解决机制,我国已建立了“一调一裁两审”的制度处理模式,即通过自愿性调解程序和前置性仲裁程序快速处理绝大部分劳动争议案件,通过两审终审诉讼最终解决少数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并借助诉讼程序监督仲裁程序。相比一般民事纠纷处理模式,该模式在某种程度上也存在程序更繁琐,周期更漫长的弊病,这与劳动争议仲裁前置是为了简化程序、提高效率、更好保护弱势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目的相悖,而司法确认制度可弥补这一缺憾。

劳动争议能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达成调解协议往往不易,是调解员、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相互理解和共同努力的结果,司法确认赋予调解协议以强制执行的效力,就是对这一成果的固定。通过司法确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私法自治与合意性得到了公权力的有效背书,同时也体现了审判权对调解过程和结果的司法审查、监督、制约和保障作用,有效地结合了人民调解的自愿性、简易性、快捷性和司法的规范性、权威性、强制性。

劳动争议的调解协议与司法确认有效衔接起来,能满足劳动争议纠纷多元化解的司法需要,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法院受理符合条件的劳动争议调解司法确认能有效彰显其制度功能。因此,对劳动争议调解申请司法确认,如果仅涉及给付义务,法院就应当予以受理,并根据审查情况,作出不同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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